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及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台南縣安定鄉保西村安定324號居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謹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不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主文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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