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宋淑慧黃陳寶桂 之指訴,並據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市六福里第十二鄰鄰長 謝聰慶 ,居民 溫溪泉張家豪葉益偉 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害人黃陳寶桂部分,又據證人即共同正犯 戴文博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我執行完畢了,我那一件是跟甲○○一起做的。事實與我的判決有點差異。騎車載我的人就是甲○○」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可憑。被害人宋淑慧部分,並據其供述被搶奪財物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且均未追回。又共同正犯戴文博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伊被抓的時候叫被害人指認,其實均非伊所為,而戴文博被查獲一節,係伊要載戴文博回家,其坐後座,戴文博家就住在附近,戴文博固然在路上拉別人的皮包,但戴文博有吃安眠藥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