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宏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之毒品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0.85公克、0.27公克、0.33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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