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請人甲○○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為相對人乙○○(下稱乙○○)之母,乙○○於民國109年4月8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甲○○請求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丙○○(下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苗院漢家馨113監宣157字第16272號之函覆、 徐月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蘭身字第1130082號函覆之訪視調查表函覆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乙○○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乙○○之監護人,丙○○為乙○○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何仁琦 鑑定乙○○精神狀態,結果顯示乙○○因智能障礙,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記憶力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選任丙○○擔任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乙○○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