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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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

聲請人甲○○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非訟代理人 張庭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聲請人居住於頭份市,相對人居住於獅潭鄉之三合院,兩造大兒子丙○○(下稱大兒子)目前乃隔週由兩造輪流照顧,惟相對人竟片面破壞讓大兒子穩定與聲請人於頭份居住並就學之約定,不同意大兒子於頭份就學,且阻撓二兒子丁○○(下稱二兒子)與聲請人原生家庭間之鏈結,以不信任為由,將二兒子強行滯留於相對人獅潭鄉住處,以不正當之手段於二兒子出生後之數月刻意先搶先贏營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及爭取親權之不正當優勢,甚至拒絕聲請人於週末將二兒子帶回家會面交往,或是要求聲請人必須讓相對人之大姊及姊夫一併入住聲請人家中監控,才能讓聲請人將二兒子帶回會面交往,聲請人目前只能於週末當天在相對人住處及相對人監控下,短暫見到二兒子,相對人也拒絕聲請人帶二兒子回家慶生,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外,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另依調解情況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足徵相對人擬以相同之方法,單方強行安排大兒子提前就學幼兒園,打破兩造隔週輪流照顧大兒子的現狀,本件確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

三、經查,兩造間之酌定子女親權聲請,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聲請人所主張阻撓二兒子與其會面交往之上開事實,有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大致相符,勘與認定聲請人此節主張為真實。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宗內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均有穩定經濟能力、合宜照顧環境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開照顧下,均受到妥善照顧,二兒子出生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甚少至聲請人家居住,考量二兒子正處於安全依附高需求階段,需穩定之照顧環境,依幼兒從母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採漸進式會面方式(參該卷第91-92頁)。另相對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庭訊時表示同意聲請人於訴狀中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參卷第35-37頁、67頁)。審酌前開事證、庭訊筆錄、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所建議之會面方式,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且二兒子僅一歲餘,相對人庭稱沒有餵奶,無需由相對人親自餵奶或僅需由相對人哄護方可入睡,故對相對人之依附性現並無高至無法由兩造隔週輪流照顧之情事,目前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任何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舉,是親子會面交往除為未同住父母之權利外,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應由任何人做為籌碼或剝奪,按兩造仍在爭訟中,應使兩造均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藉以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與其成長歷程,是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是本院認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四、次查,聲請人雖另主張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決定大兒子之非義務教育單位。惟大兒子現未滿6歲,尚未屆學齡,兩造目前皆為親權人,一方如安排子女就讀幼兒園,並不妨礙另一方依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接送與照顧子女,故就此部分,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爰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

一、兩造以各1週為期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及會面交往。每週相處及會面交往期間係指當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

二、輪次起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調之,如不能協調,自113年9月6日週五起以聲請人為始,由聲請人至相對人現居所或兩造所約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出同住1週,相對人則於次週週五下午7時,至聲請人現居所或兩造另約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出同住1週。兩造應共同遵守前述之輪次之方式,配合安撫未成年子女,並確實交付輪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會面交往之一方。

三、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如有以會面方式聯絡之必要,應得同住照顧方之同意)。          

四、兩造就上開輪流照顧時間、方式與內容,得自行協議變更、補充調整之。

五、兩造遵守事項:

(一)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與他方時,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保卡。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四)未成年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兩造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對造。

(五)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將納入本案酌定親權事件之參考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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