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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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18、3792、3844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0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又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7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50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隔10天即施用1次。嗣先後㈠於95年3月20日凌晨2時
16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㈡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鳳林三路口,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㈢於同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50之6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㈣於同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50之6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繼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1、45、46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先後於95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同年
3月21日早上11時許、同年3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及同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4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4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5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份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卷所附警卷第4、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所附警卷第4、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卷所附警卷第3、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卷所附警卷第3、4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90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03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廢除,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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