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2
年7月1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3.41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5.62)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
甲○○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455,1
63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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