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為
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
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
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算,並約定按
月攤還利息及本金,如不依約時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90,818元,
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0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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