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0號
98年度聲字第564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若無逃亡或湮滅罪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要件。且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固定居所,非通緝到案,又因其手部有舊疾復發,必須住院開刀,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證人以審訊完畢,傳拘未到之證人亦下落不明,是聲請人亦無任何串證之事實或機會。再者,聲請人之父罹患口腔癌,家中兄弟均在服役,父親無人照顧,令聲請人十分擔憂,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98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均坦承不諱,是其涉案情形為何,均待本院審理調查,聲請人與相關證人供述齟齬之處,亦待釐清,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所指自己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云云,顯非可採。基上,聲請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其所提之家庭事由,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再者,是否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亦非羈押之原因,復已於98年9月17日解除禁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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