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之店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藉由店長交付店內保險箱鑰匙保管時,趁機委請不知情之鎖店成年人員複製店內保險箱鑰匙
1把後,於96年9月8日19時30分至23時間某時,持預藏之複製保險箱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後,徒手竊取店內保險箱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2萬元,得手後即無故離職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朱振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出勤表、營業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開竊取前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朱振烈之信任,複製店內保險箱鑰匙,趁無人看管之際,行竊店內保險箱財物,所竊取之現金達22萬元,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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