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8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求助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警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於83年11月22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得有教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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