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49號、98年度執字第14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明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白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項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