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原告 王祖倫 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被告 彭志強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時,權利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受僱人與僱用人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而且,於刑事訴訟諭知受僱人不受理判決時,得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福和客運公司)因刑事被告即受僱人彭志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經原告王祖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福和客運公司、彭志強損害賠償。其中的刑事訴訟部分,因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王祖倫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王祖倫因而撤回對彭志強的刑事告訴,本院遂對彭志強諭知不受理判決。這是有關彭志強刑事案件的處理情形,應先予以說明。
㈡本件王祖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願意,我跟被告達成和解,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民事部份我們也做了調解筆錄。但是我沒有撤回對福和客運公司的民事訴訟。(問:你是否希望本院將對福和客運公司的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的民事庭?)是」等語。是以,王祖倫就他對福和客運公司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然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就這部分的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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