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品翔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享受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至臺北轉運站,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並已繳納處分金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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