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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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 陳建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7月23日1時15分許,騎乘號牌000-AAR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欣豐橋處,因「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之排氣管,頭段、中段、尾段均有確實安裝,且本人大型重機之尾段排氣設計有角度及消音棉吸音既尾段就是消音器之效果,再者本人之二手大型重機已屆1年1驗之車齡,這段期間的驗車皆無問題,不然無法正常過戶至我名下,而我僅入手3個月,這段期間本人並無拆下或更換任何零件及排氣管,本人於開單後曾致電監理驗車單位,表明我要驗車並詢問為何這台有經過正常驗車過戶的車會被開單,站內驗車人員告知消音器於內部檢測不易所以才不列入檢驗,同時驗車主管並告知員警開第43條之罰單須有環保局之科學分貝儀器佐證才不會有爭議,一個專業檢驗才能讓車合法上路的單位都認為員警所謂的消音器是於內部檢測不易,但為何員警只用一根水管且無科學分貝儀器佐證就判定,本人在此提出異議。最後本人最為質疑的還是監理站不是負責車輛在道路上合法及安全行駛的主要單位,既然我的車歷年來都有通過檢驗,那接手的車主應不至於被開這麼重的罰單,而執法警察的判定方式不是應該跟監理單位同步且一致,不然民眾要如何得知自己接手之車輛是否有重大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㈢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臺中市監理站105年7月27日
中監中站字第1050137911號函文意旨略以:「機車定期或臨時檢驗相關規定並未含消音器檢驗,且本站亦無該項檢驗之專業人員及設備」。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52
7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23日1時15分許,在本○○○區○○路○段往欣豐橋方向執行路檢勤務,發現 陳君 駕駛旨揭車輛排氣管有噪音過大情形,遂將陳君予以攔停盤查,經員警以直形物伸入該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員警爰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陳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設定錯
誤,畫面長度22/07/201613:15:10時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路檢勤務,13:15:14時至13:15:26時發現原告所有號牌883-AAR號大型重機車遭攔查,員警手持長管,表示現在開始檢測,同時以長管比對排氣管長度,告知「這若有辦法通到裡面,給你看哦,消音器一般都會裝在中間這裡,代表你沒有裝」,13:15:27時員警將長管伸入排氣管,發現長管可通到排氣管底部,13:15:31時員警告知「你這沒裝消音器哦」,原告並未爭執,13:16:19時員警告知「這要開單」,原告亦未爭執,13:19:57時員警告知要去監理站繳,要驗車,13:20:26時至13:20:30時原告簽名等情。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所騎機車排氣管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竟可直通排氣管底部,依上開函釋,認原告所騎機車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驗車程序部分並未含消音器檢驗,自難以驗車通過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5278號函、現場取締影像光碟、現場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2頁反面、36頁),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29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5002527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23日1時15分許,在本○○○區○○路○段往欣豐橋方向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君駕駛旨揭車輛排氣管有噪音過大情形,遂將陳君予以攔停盤查,經員警以直形物伸入該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員警爰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陳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VTS_01_1.VOB)①畫面長度22/07/201613:15:10時許,員警正執行酒
駕稽查路檢勤務。13:15:14時許,發現原告所有號牌000-AAR號大型重機車遭攔查,員警手持長管,表示現在開始檢測,同時以長管比對排氣管長度,告知「這若有辦法通到裡面,給你看哦,消音器一般都會裝在中間這裡,代表你沒有裝」。
②13:15:27時許,員警將長管伸入排氣管,發現長管可
通到排氣管底部。13:15:31時許,員警告知「你這沒裝消音器哦」,原告並未爭執。
③13:16:19時許,員警告知「這要開單」,原告亦未爭
執。13:19:57時許,員警告知要去監理站繳,要驗車。13:20:26時許,原告於罰單簽名。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⒋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⒌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
顯示,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長管伸進排氣管內,而長管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
⒍然原告主張我僅入手3個月,這段期間本人並無拆下或更
換任何零件及排氣管等語。經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之系爭機車歷史車主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94-95頁),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19日過戶予原告,而前一位車主為證人 施建宇 ,經證人施建宇到院證稱:「(問:你買來系爭機車的狀況為何?)答:我的前手是什麼駿的,全名不清楚,系爭機車買來的時候就是蠍子管,結構看不清楚。」、「(問:你有無購買系爭機車的照片?)答:我前次有寄來系爭機車的照片(本院卷第108頁後附信封照片)。」、「(問:(提示本院第92頁系爭機車取締時的照片)是否與你出售系爭機車給原告時的排氣管相同?)答:排氣管的外觀是一樣的,這個排氣管與我從 鄭穎駿 買來的時候一樣,只是顏色可能因為烤過所以顏色不同,排氣管運作一段時間後顏色可能會變淺,當初我烤的時候,因為鈦的材質烤過後就是會出現多種顏色。」、「(問:你剛稱原告被裁罰時所騎乘的系爭機車跟你出售給原告的外觀看起來排氣管相同,但裡面的結構你不清楚?)答:是的,排氣管裡面是黑的,也看不到什麼結構。」、「(問:(提示本院卷第105頁)是否有如本院第105頁環狀圓形的結構?)答:沒有這個圓圈,排氣管看到的就是黑的,所以不知道結構,我沒有印象裡面有一個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反面)。另由證人施建宇提供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照片中排氣管(見本院卷第108、127頁後附照片)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見本院卷第92頁)兩相比對,無論外型、大小係屬相同,復經證人施建宇確認無訛,應可認兩者係屬同一排氣管。且由上開證人施建宇之證詞可知,證人施建宇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時,排氣管即無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環狀圓形結構,可認於證人施建宇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時,排氣管之消音器結構即已被拆除,足徵原告主張伊並無「拆除消音器」,尚屬可信,被告僅憑執勤警員以長管測試之採證照片,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舉證即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拆除
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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