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第三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3029號(下稱後案)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本件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旨,擇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之規定。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參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仟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修正前刑法前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認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即行為時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其後案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犯之,且本件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其應執刑逾六個月,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