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次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指銀元,即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罰金。」惟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指新台幣)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