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甲○○及乙○二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92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00元,係屬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雖係供被告二人賭博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係向公園內的人借的等語,被告二人既未供承該賭具為彼等所有,復查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象棋一副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