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被告 卓功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七五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三一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卓功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驗餘毛重0‧七五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三一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