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丁○、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瑞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並於民國86年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並加以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有1次賭博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悟,仍與被告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7,377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