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定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德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耀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19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
9、11-12、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應罰之酒精測定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論罪條文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除本案經論處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於97年迄今尚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本案已屬其5年內第5次所為相同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注意自身行為,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漠視國家法律情節重大,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併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已年近60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復可知其患有脊椎神經方面之疾病等生活狀況,與其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相較,似無非必逕命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就此對被告本案所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惟思及被告本案已屬其5年內第5次再犯,為使其能確實自本案中習得教訓,爰從重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