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謝淑惠)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間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水鄉二水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86年6月10日,核發晶片卡及申請語音系統日:95年3月31日)之存摺、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於95年4月25日,詐騙集團中某男子,即撥打電話予甲○○,並詐稱:你積欠電話費十幾萬,因要查證這筆費用,須要與檢察官乙○○聯絡,並須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內等語,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強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339,985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水鄉二水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86年6月10日),且於95年3月31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核發晶片卡及申請語音系統,且該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含密碼)等物,已不在被告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伊哥哥要匯款給伊所用的,惟該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於95年4月22日,在某處墓地遺失,且伊將密碼寫在50頁或60頁左右之記事本中,也都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了,伊因沒有時間故未立即報警及掛失,伊確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確有於95年4月25日,遭詐騙集團中某男子,向
其詐騙稱:你積欠電話費十幾萬,因要查證這筆費用,須要與檢察官乙○○聯絡,並須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內等語,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4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強郵局,匯款33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係供作伊之哥哥匯款給伊使用的,然
查系爭帳戶一直無交易往來紀錄,亦未見有何被告哥哥匯款給被告之情形,且該帳戶自94年6月間起均保持存款餘額5元之紀錄(參見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顯見被告並未在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卻於95年3月31日特意前往郵局辦理晶片卡並申請語音交易系統,被告雖稱係欲供作拍賣二手物品交易使用,惟觀諸前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未見有何被告所述之拍賣二手物品之交易紀錄,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況存摺及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並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他人盜用,而被告於當時已係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卻將未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增加風險,且在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後,亦未為任何補救之措施(如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完全置之不理,此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被告雖稱過了一陣子有向二水分駐所報案,然查該分駐所雖有被告多件傷害和家暴案件之報案紀錄,惟自今年(95年)1月間起迄今均無任何被告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失竊報案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核諸被告對其前揭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交待不清,且其就該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之處理亦不合常理,再者,現今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應可認定係被告交由他人使用。
㈢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易科罰金、主刑罰金刑及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易科罰金、主刑罰金刑及累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
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二│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幫助犯│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