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己○○(原名: 蔡保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8、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戊○○、甲○○各處拘役伍拾日,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醫院門口,接受 林政茂 (已殁)所託,受寄代藏由林政茂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土造子彈3顆,並藏放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山區,而繼續持有之。
二、戊○○、甲○○係夫妻,因認乙○○先前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多年未償還,且乙○○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追索權時效已過,為使乙○○重新開立本票以擔保債權,彼2人竟與己○○(甲○○胞妹 宋美豐 之男友)、丁○○共同基於使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3月18日以電話留言邀約乙○○至其住處聊天,乙○○乃於95年3月20日12時許,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之住處,戊○○見乙○○到訪,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己○○、丁○○前來,彼等到達戊○○住處後,即要求乙○○重新開立每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4張,乙○○不從,己○○乃取出擅自攜帶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內含前述子彈3顆),持槍指向乙○○之太陽穴,要求乙○○快點簽發本票,戊○○等人見狀,害怕出事,即向己○○表示不要拿槍,其後因乙○○仍不願簽發,丁○○即徒手擊打乙○○之後腦,己○○並持前揭改造手槍,走到屋外對空鳴放1槍後,再入屋內對乙○○恐嚇稱:如果不簽就沒機會簽了等語,乙○○雖心生畏懼,仍不願順從,於是丁○○又持銀色不明物體(未扣案)擊打乙○○之手背(傷害部分均未驗傷且未據告訴),己○○並站在乙○○後面,持前揭手槍敲打乙○○之右後肩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乙○○簽發本票,未料此時前揭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乙○○右肩貫穿其胸膛,而由左側腋下出孔,致乙○○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肺臟破裂併咳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傷到地,眾人驚慌之餘,由甲○○即刻呼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己○○、丁○○2人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強制乙○○簽發本票未遂。嗣因警員接獲報案處理槍擊案件,遂前往戊○○住處,並當場查得前述擊發後所留之彈殼2個,己○○並於95年3月24日至警局投案,並帶同警員至台中市○○區○○路1段524-2號,起獲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經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6月12日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己○○藏槍處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土造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495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4頁至第108頁),是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有關主刑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經本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部分)之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戊○○、甲○○、己○○、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刑法。另易刑處分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詳後述(並參見附表三所示)。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己○○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己○○、丁○○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乙○○簽發本票,然並未發生其結果,故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復查被告己○○無故寄藏手槍、子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寄藏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持有)罪,故其寄藏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寄藏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及3顆子彈之初,並無意圖供犯罪之用,因此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枝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係突然拿出前揭改造手槍,被告戊○○、甲○○、丁○○對於被告己○○要攜帶槍枝前往、該槍枝之屬性(有無殺傷力)及槍枝內是否裝填子彈等情,是否早能知悉,並非無疑,是就被告戊○○、甲○○、丁○○與被告己○○是否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尚未達於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己○○此部分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與其餘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甲○○、丁○○尚不構成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執意為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被告戊○○、甲○○因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而為本案之動機,及渠等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又持槍犯案之惡性非輕,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認其犯行、態度良好,並迅速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1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己○○部分,因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己○○,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七、查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係以持槍強脅方式作為妨害自由之手段,就被告己○○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改造手槍,附此敘明。再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因業經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彈殼2個,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戊○○、甲○○、己○○、丁○○所為強制未遂罪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未遂犯│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附表二:
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附表三:
㈠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㈡易服勞役部分: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