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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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聲請人 陳麗雯 被告 林東本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 邱敬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麗雯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本、邱敬軒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提起公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麗雯為被害人 陳瑞仲 之女,屬同條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陳麗雯為瞭解訴訟過程及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東本、邱敬軒2人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因被告林東本、邱敬軒2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稱「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聲請人陳麗雯為被害人陳瑞仲之直系血親,此有聲請人陳麗雯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陳麗雯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陳麗雯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陳麗雯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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