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先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途經該處,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交通法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之犯行實際上不但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起訴書暨判決書記載之傷害,原告並因此而受有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遠不能復原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日後工作、學習以及日常生活等均影響甚鉅,為此原告亦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犯行實堪認定。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擦撞地點為快車道,爭執本件事故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乙節,乃不足採信。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臚列於后:
⒈醫療費用暨計程車資:
⑴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241元;原告並因此部分之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計2,800元。
⑵嗣後,原告因常常感到胸悶、容易疲倦以及無法使力等
症狀,前往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自9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共八趟療程,支出醫療費用共8,000元;原告並因此部分之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9,600元【每次車資來回1,200×8=9,600】。以及分別前往良安草藥店、祥德堂中藥行抓取中藥材,分別支出藥材費及計程車資為3,240元(良安草藥店)、100,000元(祥德堂中藥行)。
⑶故此部分共計已支出150,881元。
⒉機車修理費:30,300元。
⒊薪資損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乃就讀於明志科技
大學五專部電機工程科4年級,依該校學制,原本即已安排原告於98年1月21日至98年7月23日,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工讀,月薪為17,900元,但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必須治療及休養,無法前往工讀,受有薪資損失計107,400元【計算式:17,900×6=107,400】。
⒋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2月1日前往亞東醫
院急診,並分別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回診時,醫生囑咐須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需專人照顧,以現今大臺北地區看護行情計算,一天看護費即需2,
000元,每月60,000元,共計3個月,故得出看護費180,
000元【2,000×30×3=180,000】,此部分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照顧之,但利益並無歸諸被告享有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後續之復健費用: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須
持續復健,而原告傷及胸骨,尤且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遠不能復原,為避免日後留有後遺症,顯有長期復健之必要,而以現今原告在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之療程言,每個月需8次療程,每次療程需費2,200元,預估費時1年半(18個月),故得出日後之復健費用需316,800元【2,
200×8×18=316,800】。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為414,619元。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
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而受有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遠不能復原之傷害,衍生後遺症,不但無法手提重物,正常工作均受影響,甚至連原告胞姐甫出生、尚未滿周歲之幼兒,原告身為母舅卻無法抱其甥女,如何能期待他日身為人父,抱著自身子女、享有天倫之樂?⑵尤且原告至今仍不能承受照鏡子,看見自己胸骨成畸形
之事實,亦無法於公眾場合脫去上衣、從事水上活動,許多運動項目亦受到限制,無法與同儕一齊在球場上揮汗同樂,心中之自卑感無以復加,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請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胸骨畸形、無法施力之後遺症,及兩造年齡,被告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迄今對原告造成不便等情,原告請求414,619元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合理且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醫療費用暨計
程車資共150,881元、機車修理費30,300元、薪資損失107,400元、看護費180,000元、後續之復健費用31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414,619元,合計1,200,000元(150,
881+30,300+107,400+180,000+316,800+414,61
9)。故原告僅就此1,200,000元損害部分,先行主張1,000,000元之賠償數額,並保留其他部分之求償。
⒏原告本著醫病信任關係,本即有自由選擇就醫之權利,而
中醫、中藥原本即屬華人傳統之醫療方式,其相較於西醫治療方式除可藉由筋絡血脈等全身治本方式幫助病患回復健康之外,更可免除西醫動輒施打類固醇、抗生素、消炎藥等容易引發胃疾、腎疾各種副作用之治標方式,原告選擇此種治療方式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除採行中醫、中藥之治本醫療方式之外,更搭配西醫之精密檢查儀器,以隨時監控身體健康復原進度,故原告亦不定時前往亞東醫院回診,絕非被告所述「未遵醫囑」。且原告於最近一次回診時,亦經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心肺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70,更可印證本車禍事故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與後遺症等,影響深遠,故原告所請求之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與精神慰撫金請求,核屬正當且有據。
㈢被告提出過失相抵抗辯,無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強制險已領取97,1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發經過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茲敘述如下:
被告於98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路口綠燈停等迴轉,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於臺北縣○○鄉○○路○段南下車道內側快車道發生擦撞。被告於迴轉前確實已確認南下內側快車道並無來車即將經過,然後顯示方向燈後,方始迴轉,於即將完成迴轉,原告所駕駛機車隨即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原告所述與本件發生經過不相符合。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之意見:
⒈不爭執項目:
⑴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27,241元及此部分就醫治療計程車車資2,800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30,300元。
⒉爭執項目:
⑴原告常感胸悶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出醫療費用8,000
元暨計程車車資9,600元,前往良安草藥行、祥德中藥行抓取中藥及計程車車資支出3,240元及100,000元部分:原告未遵醫囑前往領有合格執照之醫療院所積極復健治療,反而前往效果不明之北投江醫師國術館、良安草藥行、祥德中藥行抓取中藥自行治療,對於被告所受傷勢並無幫助,且因被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更可能影響癒後功能。故均為非必要且對原告無助益之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8年1月31日與被告發生事故應
自98年2月1日起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須工作至98年
7月23日,故應僅有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超過5個月又23天部分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9天,
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18,000元)部份不爭執,其餘部分已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應有自理能力,無須他人看護,並無利益歸被告享有之情形。
⑷後續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復健費用部份:原告未遵醫
囑前往領有合格執照之醫療院所積極復健治療,反而前往效果不明之北投江醫師國術館自行治療,對於被告所受傷勢並無幫助,且因被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更可能影響癒後功能。故均為非必要且對原告無助益之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起請求414,619元,本件原告對
於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學經歷,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㈢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義告,縱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30,000元亦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
⒈本件兩車發生擦撞地點為快車道,且被告已幾乎完成迴轉
,而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僅有右側方向燈一個地方毀損,本件事故顯為原告駕車車速過快不慎差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致,則二車發生事故是否仍再被告注意義務範圍之內,尚有疑義。若本件事故發生在被告注意範圍之內,觀諸兩車事故地點為快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事故後受損情形,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不久(98年2月3日)即先行給付原
告130,000元供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及機車修繕支出,原告所請求金額應扣除之。
㈣原告並主張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惟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無法看出此部份之傷害。而原告關於其所受傷勢之刑事案件中(一審案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為由請求檢察官對提起上訴,惟原告所受傷勢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鑑定意見指出「…因不影響呼吸無需手術處理。」,且原告所提受傷照片為事故剛發生後之身體照片,現已經過約10個月亦不知原告現今身體復原情況究竟如何。
㈤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已敘明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90,000餘元,原告所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應從原告所得主張金額扣除。
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先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途經該處,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7,241元部分,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
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治療,或至中藥店、草藥店抓藥,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
原告主張常感胸悶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出醫療費用8,000元暨計程車車資9,600元,前往良安草藥行、祥德中藥行抓取中藥及計程車車資支出3,240元及100,000元,以及後續前往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之療復健費用需316,800元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治療,係基於中、西醫師之指示或勸告,或於醫學上
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自難推認原告所受傷害有以該方式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計程車資、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計2,800元,及機車修理費30,300元部分,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日為98年1月31日,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須工作至98年7月23日,故應僅有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其數額為103,22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判決及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父母即便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原告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並分別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回診時,醫生囑咐須休養3個月,上述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又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行情為全天二班2,2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
⒌精神慰藉金: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
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此次傷害除造成原告肉體上之折磨外,精神上之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允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743,564元【計算式:27,241+2,800+30,300+103,223+180,000+400,000=743,56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承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7,153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之97,153元。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先行給付原告130,000元供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及機車修繕支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金額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16,411元【計算式:743,564-97,153-130,
000=516,411】。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
41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4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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