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吳文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而於95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2月28日凌晨3時56分,欲購買毒品之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重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旋丙○○於同日凌晨4時01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丙○○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6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於98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丙○○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66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藏放毒品之充電器1個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對照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本院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8日撥打予被告之電話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甲○○自警詢至偵查中就該日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證述不移,足認被告有牽涉毒品販賣之情節應非子虛,益見其嗣後改稱:伊係向被告調毒品,但沒交付被告金 錢云云 ,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述一、二除外),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甲○○認識,且不否認甲○○有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甲○○要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打電話,但是等了一、二個小時藥頭都沒有出現,因為證人甲○○有事情要先走,所以將錢二千元先交給伊,請伊等拿到毒品後再跟他聯絡,後來該二千元伊向綽號「 阿明 」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證人甲○○因而懷恨在心才會說是伊賣毒品給他,嗣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之台西蚵仔麵線店口證人甲○○還有毆打伊,當天新莊派出所員警即綽號「 阿榮 」之人還有照顧 伊云云 。然查:
㈠、證人甲○○與被告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甲○○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此除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98年2月28日凌晨3時56分許:
A(即被告):喂。
B(即證人甲○○):我「 阿川 」他朋友「 阿彬 」。
A:我知。
B:你那方便嗎?
A:有。
B:我現在過去好不好。
A:好。
B:我在中原路,馬上就到。
A:好。
B:但是身上錢不夠拿2000就好了好不好。
A:好。
B:我要到再打給你。98年2月28日凌晨4時01分許:
A:喂。
B:我到了耶。
A:到那?
B:全家。
A:好。(見98年度偵字第8792號偵查卷第121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證稱:「(問:你於何時向犯嫌丙○○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多少次?多少價錢?每次重量多少?)正確日期及時間我忘了。我跟他買過1次安非他命。代價新臺幣2,000元。重量約0.6公克。(問:你是以何電話與犯嫌丙○○聯繫?犯嫌丙○○持用行動電話為何?)我是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犯嫌丙○○聯繫。
我忘了,因為很久沒跟他連絡了」、「(問:現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編號001至005,即上述通聯對話內容),試問你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向犯嫌丙○○購買安毒時的通話內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6至117頁),是證人直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就是被告丙○○。至被告或可能因無存貨,而再轉向其他上游之藥頭調貨,但此亦係被告與該上游藥頭之買賣關係,要與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涉。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有向丙○○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8年2月
28日凌晨3點56分許,伊打電話給丙○○說要2000,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時間是當日凌晨4點1分許,地點在新莊市○○路附近,丙○○家附近,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約0.6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8、129頁),觀之證人甲○○自警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勾稽,就正確之毒品交易時間、數量、價格等項前後均證述相符,且證人甲○○對購得毒品之來源確係被告,指證歷歷,彰彰明甚。
㈣、至於證人甲○○於審理時固結證稱:伊記得是向被告調2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事後也沒有給被告錢云云(見本院
99年1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但此部分之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內容差異甚大,且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證人甲○○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而非係無償協助調貨,雙方之買賣交易自有對價關係甚明。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與證人甲○○之電話交談亦始終如此神秘隱諱,資以逃避檢警可能之查緝。倘若被告並非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又為何甘冒此種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而僅係為無償幫忙證人甲○○調度安非他命,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並無給付被告金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有交付2千元云云,並不相符,況被告辯稱:證人甲○○拿給伊2千元,但嗣沒拿到毒品,因此懷恨在心,還毆打伊云云,業經證人甲○○堅詞否認(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0頁),且新莊派出所並無員警即綽號「阿榮」之人,亦經該所員警即證人 蕭豐榮 證述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第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證人甲○○於審理時翻異陳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按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甲○○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的政策,使毒品安非他命流入市面,毒害他人,犯後並無悔意,但念獲利並非鉅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但既為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66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充電器1個等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則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3月2日22時26分,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復按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洪名洪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院98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係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丙○○一起合資以1,000元購買毒品等語(詳如下述),然此並無法即斷言證人乙○○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乙○○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8年3月18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緝獲,始供出上情,此有該局調查筆錄乙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792號偵查卷第55、56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
㈡、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問:據警方實施通信監察於98年3月2日22時26分39秒,妳(代號B)以0000000000電信門號撥打丙○○(代號A)0000000000電信門號表示『B:我是小語。A:我知道。B:我說我可不可以跟你處理東西。A:
好阿。B:那電話方便講嗎?多少多少之類的。A:沒關係,我多帶過去沒關係啊。B:大約1下就可以了哦。A:知道知道。B:我平常在用的那一種你知道吧?』電話是否係妳所撥打?你電話中談及處理東西係指何物?電話中大約1下係指何事?電話中我平常在用的那一種係指何種毒品?當日你與丙○○通完電話後,是否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價錢?交易地點?)是我親自撥打的。電話中所說處理的東西是指我要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中大約
1下的意思是我問丙○○,是不是一下子就會到了。電話中我平常在用的那一種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我就過去新莊建中街他的住家向他購買。當時交易數量約0.1公克、價錢1000元,我當場將錢交給他後丙○○就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
2、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8年3月2日22時2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丙000000000000之門號,表示要向其購買毒品?)是的,我是跟洪買安非他命0.1公克乙小包,以1000代價購買,是我到洪的建中街住處內,由洪的朋友拿給我毒品,我將1000元交給洪的朋友,該朋友姓名年籍不詳,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認為我是跟洪的朋友買毒品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98年偵字第8792號偵查卷第63頁通聯紀錄,這個通聯紀錄是不是妳跟被告之間所做的?)是。(問:這個通聯紀錄有提到妳跟被告說要處理東西,這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意思是想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一起拿毒品海洛因。(問:為什麼他會回答他要多帶過去沒關係?)他意思是想要請我,那時候。(問:所以妳跟他聯絡的時候,他身邊已經有海洛因?)因為我還沒有碰到他,所以不清楚。(問:妳有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妳有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請提示同偵查卷第83頁證人乙○○的偵訊筆錄,為什麼妳在偵查中有明確講說妳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不是跟他買,是跟他朋友買的。(問:妳回答是的,我是跟洪買安非他命0.1公克?)不是,我是跟他朋友買的。那時候我在退藥可能恍恍忽忽的。(問:如果那個通聯妳是要跟他朋友買,為什麼通聯裡面都沒有提到朋友?)通聯是想要跟他一起購買。(問:妳到底那通電話是要跟他一起合購毒品還是要跟他朋友買?)要合購。(問:為什麼在偵查中卻說是要跟他朋友買?)因為他朋友剛好在,所以我就跟他朋友拿。」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2、13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乙○○前後陳述內容,查證人乙○○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另是被告代證人乙○○向其朋友購買?還是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乙○○?等交易情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查本件乙○○在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雖在場,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又縱認證人乙○○係向被告索取毒品,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即忖度對方係涉及金錢交易之買賣毒品要約行為,蓋對方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原因,原因可能係對方不知買賣毒品之管道,請被告幫忙代為買毒品,亦有可能雙方是無償轉讓毒品行為,而其中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究不能以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而逕任意推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證人乙○○前開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之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㈤、末查,被告丙○○被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4.66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藏放毒品之充電器1個等物,然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相關,此外亦未查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而亦無人睹見被告與證人乙○○有交易行為,故無法單憑證人乙○○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乙○○上述之證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乙○○之證詞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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