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08號、第1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瑜能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豆漿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崇瑜前揭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寶慧 ,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並訛稱其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4萬多元,已代其向警局報案,並轉接至自稱臺北市警察局警員吳先生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要求黃寶慧須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後,再依指示匯入「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吳崇瑜」之上開帳戶內,始得免遭牽連,致黃寶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洲郵局,匯款35萬元至吳崇瑜前揭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寶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崇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黃寶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詐欺犯罪,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率而將其設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造成日後犯罪偵查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案紀錄,素行尚非惡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