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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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建強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東森房屋圓環店、雲科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甲○○受僱於東森雲科店,後轉至圓環店,自民國94年12月份起,乙○○從甲○○所得佣金中扣取10%金額,充作公基金及福利金,並由乙○○保管及依規定由員工使用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07月18日將上開2店經營權移轉予 黃國榮 ,卻未一併轉交上開保管之公基金與福利金而侵占入己(就甲○○自95年03月起至96年07月止所繳交金額),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48,000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辰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