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楊哲雄 相對人 楊嘉琪
林峯 頌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嘉琪及 林峯頌 所簽具之同意書共一份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10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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