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5年內於97年7月14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朝仁前於95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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