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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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允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筆袋壹佰捌拾壹個、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壹佰玖拾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祝允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筆袋181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194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祝允城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筆袋
181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194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產品,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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