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6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廖晏晨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秀琴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秀琴前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完畢,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查知被繼承人之名下尚有存款,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受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及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是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並避免徒然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琴業於105年11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今欲就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5年12月27日桃院豪家豪10
5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得知被繼承人於該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217元,客觀上可認被繼承人存款餘額顯不敷執行費用之支出而無管理之實益,此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463號函暨所檢附存款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在案可稽,洵堪予認。綜上所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