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容岳義務辯護人范瑋峻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容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容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交保後之110年6月15日棄保潛逃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二)被告既已潛逃出境,經本院傳喚其於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而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5頁),顯見被告業已棄保潛逃而匿避無蹤,爰依法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瑜
法官王令冠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