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丸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民國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與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74條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9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傷害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甲○○為求與乙○○和解,遂委由甲○○之女友 鄭琬馨 及妹妹翁 淑芬 向乙○○協調和解事宜,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麗池樂章社區1樓大廳內,偕同該社區主任委員 陳明山 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乙○○,後因雙方就和解事宜無共識,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要他小心一點,一定要給他死,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鄭琬馨、 翁淑芬 及陳明山即於同日18時許轉告甲○○,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接到告訴人甲○○家│││中之供述。│人電話協調和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伊要求和解,伊係表達一定││││會告到底,不會跟告訴人和││││解之意,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明山、鄭琬馨及翁│證明其等與被告協調告訴人││3│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傷害案件和解事宜時││││,被告恫稱:「要他小心一││││點,一定要給他死,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且││││其等轉告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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