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魏崑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崑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昆志 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經過魏崑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前,因細故突然與魏崑岐發生口角爭執,潘昆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住所前之公開場合,辱罵魏崑岐及魏崑岐之配偶 董秀蓮 說:幹你娘雞歪,你太太被 劉勝玉 幹等語而公然侮辱之(潘昆志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魏崑岐不甘示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回罵:幹你娘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潘昆志訴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崑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潘崑志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因告訴人潘崑志先行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一時氣憤,始以穢語反擊,此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所是認,故告訴人之可責性顯然高於被告,故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卻量處告訴人潘昆志拘役40日。然原審卻諭知潘昆志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1日,而被告之易科罰金標準為新台幣3千元1日,換算被告若易科罰金需新台幣6萬元,而告訴人只需4萬元, 顯科 以被告較重之負擔,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審所定易科罰金標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己及配偶遭告訴人當眾以穢語辱罵在先,一時氣憤,始以穢語反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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