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柒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嗣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8年3月26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博,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港特」之簽單,由賭客下注簽賭,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港特」1支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四星」可贏得7000倍彩金、「台號」可贏得10倍彩金、「港特」可贏得36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扣簽賭單7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賭單7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3年度斗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0元,於9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有賭博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性、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簽賭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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