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6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坪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壹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江青坪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攜帶獵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3、44國有林班地後,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欲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變賣,江青坪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派出所附近,向 吳璟琛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求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璟琛明知江青坪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搬運竊取之扁柏贓木之用,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出借上開車輛,並由吳璟琛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與江青坪一同前往。嗣2人抵達上巴陵地區比該溪營地附近之公路旁後,江青坪旋即下車,獨自徒步前往上述國有林班地之某工寮內,竊取前開臺灣扁柏共4塊【利用材積合計0.06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60元】,得手後再將該等扁柏以揹架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於翌(18)日凌晨2時許,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臺七線公路54.6公里處時,當場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上揭臺灣扁柏4塊(業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呂志雄 代為具領)、獵槍1支、揹架1個及上開車輛。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青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璟琛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至10、36至38、47至49、66至69、
122至125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6日竹政字第1042214091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不法位置示意圖、查獲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至14、20至22頁、104年度他字第6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
43、44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其所竊得之上揭臺灣扁柏雖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共4塊,材積共0.061立方公尺,重量共計59公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6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向吳璟琛請求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均列為貴重木,有該函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至明。從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獵槍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得手,為搬運贓物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漏引同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105年8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璟琛共犯本件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然查,吳璟琛單純提供車輛予被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吳璟琛有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吳璟琛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國有林地內竊取扁柏,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璟琛有參與被告竊取扁柏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即難逕認吳璟琛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吳璟琛係對於被告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吳璟琛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係由被告獨自為之,吳璟琛僅係幫助犯,自不予計入本案結夥之人數,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結夥2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1千元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
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刑1年8月至3年,然本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附此說明。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共4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1,960元(見他字卷第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21萬9,6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揹架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原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森林法之規範已失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上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上開車輛係吳璟琛所有,且係吳璟琛為幫助被告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臺灣扁柏共4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呂志雄,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104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400704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結果所臚列之扣案槍枝特性,僅以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單、材質亦屬粗糙,是該扣案之土造長槍核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認定乙事,即以(87)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解釋之自製獵槍相符。而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原住民身分,而其持有之長槍屬自製之獵槍無訛。次查,泰雅族原住民向來均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均擁有之技能,足見被告陳稱:伊係向友人借本件獵槍,持有該獵槍係要作為打獵使用等語,洵屬有據,足見被告持有該土造長槍作為打獵使用,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開獵槍非屬違禁物;另上開獵槍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出借供被告打獵使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為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傳統與權益,並兼顧森林法第1條所訂「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目的,農委會林務局預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採取規則」,公告透過部落自決申請,原住民可在傳統領域土地內依照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另開放臺灣扁柏、紅檜等12種珍貴稀有林木,經政府核准就可採集。惟前開規則尚屬草案,而未經政府公布施行日期,本院亦無從推論該規則何時公布及施行,且被告本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卷內尚查無證據證實其有透過部落申請並經政府核准而採集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而綜合前開事證,既可認被告係自行竊取臺灣扁柏共4塊乙節屬實,本件仍應依現行法規論罪而科刑,本院自無法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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