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3年9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之合法起訴要件,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另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7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居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5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自其所著短褲右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因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86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7日凌晨3、4時,在某友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3月17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9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第1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所述暨揆諸前開決議之意旨,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第1頁編號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故檢察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向本院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第1頁編號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5頁),同屬適法。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除曾為下述辯解外)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各1份均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因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868公克,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扣案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先於偵查
中稱係吸到摻用毒品二手菸,嗣於本院先行坦承犯罪後,再改稱:是朋友在旁邊用、伊吸到二手菸,被驗到才知道朋友有施用云云;又改稱:伊在驗尿前一天與朋友一起,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裡面,大家輪流吃等語;再稱:放安非他命的菸與普通的菸差不多、但有差、差在味道比較重等語;卻又稱:伊不知道菸裡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則其所為之辯解前後有異,已難憑採。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而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依同法第16
1條之1,亦明文賦予被告得為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指出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但被告仍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再據同法第96條後段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法院落實照料義務,以將被告積極陳述之有利事實、指出之證明方法權利落實,並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以資澄清。從而,檢察官固有舉證及說服法院具備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義務,而被告雖無指出或請求調查事項之義務,但被告倘有陳述各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雖無庸達到證明之程度,然揆諸上開條文,則仍應由其提出後,並指出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否則法院即無從憑空臆測被告之辯解為何;換言之,被告固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但於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而推翻法院無罪推定之形成後,倘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利己事由,或未能達到合理釋明或指出之程度,致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無從認可得據此調查,法院更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辯解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亦屬有別。經查,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之相關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其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55、16965(單位均為ng/ml),對照陽性閾值均為500(ng/ml),足見被告該次施用顯非微量。況被告為前開友人施用之辯詞後,卻稱:「對不起,我不能講,我沒有辦法講出我朋友的名字」云云,又稱當時有帶手機但沒有撥出電話、亦無他人可得證實(見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則顯然無調查可能性,更未指出任何可得推敲之合理調查方向,自難憑採。
㈢再者,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
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參(類似意旨
參: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另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急性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的效能,隨著施用劑量的增加與施用時間的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的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970012116號函釋可佐,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首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施用情形及效果,均屬可得而知之狀態,益徵其前開所為之辯稱要無依憑,無可採信。且縱以其曾所辯稱二手煙云云,依前揭鑑驗之數值,顯非微量,是倘非刻意或容任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菸氣,亦不致在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上開顯逾閾值甚高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同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法認定。
㈣另本院依職權為被告函查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並依之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被告有否鼻咽相關疾病、相關症狀有否致其味、嗅覺喪失或能力降低之情形。該院嗣以105年3月1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41號函覆本院稱:被告雖曾因頭部挫傷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可能」有嗅覺喪失情形,至其餘病症則無味覺、嗅覺之直接關係或判斷關聯性,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建署10
5年1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235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及長庚醫院上開函件各1份可佐,參諸被告業已陳稱:「(摻了安非他命的菸相較普通的菸)差不多,但是有差,差在味道比較重」等語無誤(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無法因其病症及被告所述,認定其果有味覺、嗅覺喪失之情;再揆諸前揭函釋說明,縱然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有作為中樞神經興奮之效用。綜上所述,自難為被告犯罪故意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各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外,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陳因患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為粗重之工作,為要止痛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之動機、且目前待業中,沒有其他收入之生活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103毒偵2568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含後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9公克,因取樣0.00
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868公克,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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