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陳秀枝 相對人 陳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養女,對於相對人雖負有扶養義務,惟伊16歲離開相對人,自己在外謀生,親子關係薄弱,伊如今以打零工維生,並無經濟能力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103年度全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其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安置於竹田鄉琉璃光失智老人養護中心起,未再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社工員 葉玉惠 到場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足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見相對人有賴政府機關協助安置以維持生活,則以其財產所得狀況及80多歲高齡,堪認其已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16歲離家,自己在外謀生,親子關係薄弱,其以打零工維生,並無經濟能力扶養相對人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即不能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免除扶養義務。且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74萬1,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可見聲請人擁有資產,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之子 郭志賢郭志光 經通知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足參,可見郭志賢、郭志光對於其等為扶養義務人,必須分攤義務一節,未見渠等有所異見,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與相對人之子郭志賢、郭志光分攤扶養義務,縱使收入不高,因扶養相對人,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不足以認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致生活發生重大惡化,即非無扶養能力可言,聲請人稱其無扶養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不能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免除扶養義務,且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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