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王櫻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借款,須繳納
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7月12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6
10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0元、貸款手續費0元、待收利息
6,791元,合計106,401元及其中99,610元自95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