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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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筱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筱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鐵皮屋(鐵皮倉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告有正當工作已近20年,向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本想利用年關將近、業績較好之期間,增加收入以妥善照顧家中老小,詎檢察官竟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忽視被告有能力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且有藉此徹底戒除毒品之決心,即斷然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則被告家中生計勢將陷入危機,而身患重病並同領有身心障礙之被告母親,因此即無人照看,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
告於111年9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9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149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92年3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7至22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檢察官本已敘明係斟酌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中,認
不宜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足憑,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又被告另涉販毒之事證,乃於檢察官因本案而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之同時,即經檢察官所掌握,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本案訊問之過程中,因已認被告以執行觀察、勒戒為宜,致不贅向被告探詢有無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能力、意願,應尚無剝奪被告意見陳述機會之可言。
㈡況依前述前案紀錄表尚可知,被告復涉賭博案經檢察官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確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㈢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家庭、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被告家中生計勢將陷入危機,而身患重病並同領有身心障礙之被告母親,因此即無人照看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