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6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良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友人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6月1日17時38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固非無見,但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本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1033號偵查,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偵查後,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11月18日檢義109上職議5258字第109000015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間出席16次,出席率100%;藥物治療部分:服藥出席率100%;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應出席8次,完成率為100%;療程屆滿前15日毒品檢驗結果:採尿日期110年11月4日,檢驗結果:第一級及第二級均陰性,經結案評估已完成醫師規劃之戒癮治療相關療程,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9日新營醫精字第1109903261號函文所檢送之本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存卷可參;卷附同地檢署110年11月17日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亦載明:本案被告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履行(命令內容:戒癮治療-服藥出席率及心裡或復健治療完成率皆為100%、最後採尿呈一級、二級毒品陰性反應),是本案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㈠、㈡所示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已可認定。
(四)然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為「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月16日均未至本署報到及驗尿),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查。而依據上開(三)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檢察官依據第253條之3之規定,在被告有違背第253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得」撤銷原處分,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情況是否達予以撤銷緩處分具有裁量權限,自應就個別案件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整體情況判斷是否應撤銷原處分。是本案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列憑據予以裁量是否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既然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處,則此部分當會影響被告整體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之程度及嗣後之評價,故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所憑據之基礎,既然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在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而未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情況下,即不得繼續偵查,乃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23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的尿液檢驗。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6日被告未到該署報到及採驗尿液共計4次,此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情形已屬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顯屬贅載誤繕,亦無礙於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裁定以該誤繕文字逕認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有重大瑕疪,已逾越司法裁判之範疇,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前揭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據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1月18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25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二)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6日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驗尿液,即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經該署觀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陳相關案卷,建請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觀護人之簽呈足憑(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924號卷第142頁),復經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函文、送達證書等事證,及被告整體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之情況,裁量後認達予以撤銷緩處分之程度,而於111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卷第16頁、第19頁)。
(三)原裁定固以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所憑據之基礎,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即不得繼續偵查,其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據前述,檢察官於審酌裁量是否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及相關事證,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尚未及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部分,核與前揭卷內事證明顯有誤,基此,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所憑據之基礎,是否存有原裁定所指之重大瑕疵,即非無疑,而原審就檢察官之聲請漏未斟酌抗告意旨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顯屬贅載誤繕等情,惟此與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是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否於法未合,仍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