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刑事案件包括: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748號(第一審)判決後,繼經本院102年上訴字536號(第二審)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有關 黃郁升 之殺人未遂案(經查該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處罪刑後,繼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民國79年殺人未遂、曾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218號判決之刑案(經查該案經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610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確定案件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所指上述案件未經無罪判決確定,迄未經再審等程序撤銷改判,又無執行或羈押逾原判決刑期等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至於附件第⑷點所示「4年10月28日」、「4年5月29日」之殘刑執行問題,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與違法執行有關之說明,復查請求人前即以同上殘刑之執行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詳予說明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並說明查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認請求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駁回之,該案未聲請覆議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人又以同一且曾經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請求意旨第⑴至⑶項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請求意旨第⑷項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是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其請求顯無所據,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