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和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應否暫停,行政法院有斟酌之權,故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不停止訴訟程序,逕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向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且於103年7月9日對好易聯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3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該委任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並非先決問題,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 鄧昌年楊德華 為好易聯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5,693,650元,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3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2206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楊德華及鄧昌年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2條、
第8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意即,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董事得隨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股份有限公司得另行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清算人,則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與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意即,公司設立登記如遭撤銷,公司自始未設立;公司設立登記既然自始不發生效力,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格(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90年11月12日公司法雖增訂第26條之1,規定公司撤銷登記,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經清算。惟當公司設立登記遭撤銷時,因公司設立登記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公司自始未成立,公司法人格未曾存在,無從擬制其存在,故無須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31200號函)。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得擬制存在之公司,係指非屬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而為其他型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且該等公司法人格確實存在,始有擬制繼續存在之可能。準此,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無須進行公司法之清算。被告認為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㈢次查,公司董事與公司間要屬民事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委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原告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年3月2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被告以好易聯公司並未選認清算人,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將登記之董事包括原告列為清算人。惟原告已終止董事之委任,被告仍率認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並予以限制出境,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㈣又查,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被告據以限制原告出境之稅單,亦
不瞭解該稅單遭裁罰營業稅之原因。且據悉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與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所屬國稅局核定系爭限制原告出境之營業稅單,重新核定好易聯公司營業稅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有扣除好易聯公司曾申報之營業稅等節實有未明。
被告率爾對原告限制出境,顯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且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查好易聯公司滯欠已確定97年之營業稅罰鍰5,693,650元,
該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又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572810號函撤銷其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且據臺北地院102年12月24日北院 木民科辛 字第1020007551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故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該公司全體董事原告、鄧昌年及楊德華即為法定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限制出境,是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5項、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與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函、
102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435020號函釋,並無違誤。㈡查好易聯公司滯欠之97年營業稅罰鍰5,693,650元,該公司
不服依法提起復查,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有案,因滯欠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復查決定書、繳款書、送達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先予陳明。
㈢原告訴稱臺北巿商業處102年1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
31200號函確認該公司法人格自始不存在,並無法人清算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及102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435020號函釋,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前3條規定,辦理清算。其所舉臺北巿商業處前開函與經濟部所為函釋不同,尚難據以為免除限制出境之依據。
㈣另原告檢附103年3月20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
存證信函影本,姑不論辭任董事係在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後,況董事委任關係為原告與好易聯公司之內部關係,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據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㈤末原告主張「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何以尚有
營業稅罰鍰?其核課依據為何?及有否扣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稅,且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該筆營業稅罰鍰之繳款書」,係原告對於核課稅捐實質內容持有疑義,與本案分屬二事。查好易聯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是被告限制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原告、鄧昌年及楊德華等3人出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5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主旨: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請查照。說明:……二、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經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在。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好易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營業稅罰鍰5,693,65
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2.次查:好易聯公司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設立股款,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2頁),且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補實,臺北市政府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57281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1頁)撤銷好易聯公司設立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據臺北地院
102年12月24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2000755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查復,並無受理好易聯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鄧昌年及楊德華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乃函報被告以原處分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無須進行公司法之清算,被告認為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云云,固以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312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惟查:
1.按「……參照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謂:『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如有公司法第26條之1之適用,即應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被撤銷……』是以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說明三相關部分,參酌上揭法務部函釋應予補充。」、「……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後,復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分別為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函及102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435020號函釋在案。
2.揆諸上開二函釋之內容可知,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而上開函釋,均核屬經濟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至原告所舉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已為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函認該函說明三相關部分,應參酌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釋予以補充,故該函尚難據以為免除原告限制出境之依據;又原告所舉臺北市商業處10
2年1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7431200號函,因臺北巿商業處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其與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為上開二函釋不同之內容,本院認不宜援用,亦難據以為免除原告限制出境之依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
3年3月2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是原告已終止董事之委任,被告仍率認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並予以限制出境,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云云,固據提出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查:
1.原告雖於103年3月2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固有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原告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係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
2.次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又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其理自明。
3.經查:依原處分卷附好易聯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次查:董事委任關係為原告與好易聯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雖已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惟並未為變更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故被告以原告仍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加以限制出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與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所屬國稅局核定系爭限制原告出境之營業稅單,重新核定好易聯公司營業稅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有扣除好易聯公司曾申報之營業稅等節實有未明。被告率爾對原告限制出境,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云云。惟查:
1.好易聯公司滯欠之97年營業稅罰鍰5,693,650元,該公司不服依法提起復查,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並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因滯欠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復查決定書、繳款書、送達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好易聯公司97年營業稅罰鍰案件業已確定。
2.又本院觀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內容,實係對好易聯公司97年營業稅罰鍰案件之實體內容之主張,實與本案分屬二事,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於好易聯公司97年營業稅罰鍰案件上主張,而非於本案主張。
3.另好易聯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7年營業稅罰鍰5,693,65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好易聯公司法定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巿政府函詢好易聯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董事異動登記為何時?好易聯公司何時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還能申請辦理公司董事異動登記?以資證明被告所提好易聯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現在仍為好易聯公司董事,而可將原告列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並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之事實。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好易聯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仍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原告雖已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惟並未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故被告以原告仍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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