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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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舜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奕舜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陪同其母親 吳玉桂 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急診室急診就醫時,因不滿到達後遲遲未有醫護人員為其母親行檢傷處置,遂於該院急診室檢傷處大聲咆哮,斯時正在急診室診療區內協助醫師診療病患之護理師 沈新貿 聽聞咆哮聲,便立即前往檢傷處欲為吳玉桂進行檢傷,然鄭奕舜仍因等候過久心生不滿,見沈新貿至檢傷處即與其發生爭執,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一邊咆哮,一邊脫下外套舉起右手作勢欲傷害沈新貿而逼近沈新貿,以此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沈新貿,致沈新貿因此心生畏懼,適為該院保全人員 黃崇明 及 蔡駟 見狀旋上前阻止鄭奕舜,鄭奕舜為保全人員阻止後仍持續咆哮,沈新貿雖已心生畏懼,仍繼續進行檢傷醫療流程,迨檢傷完成將吳玉桂安置在病床上欲推往診療區時,鄭奕舜上前觸拍沈新貿之肩膀,沈新貿立即向鄭奕舜表示勿碰觸渠身體,鄭奕舜遂以其不只要碰觸沈新貿,還會對 渠施 以更嚴重之加害行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沈新貿,致沈新貿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沈新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新貿及證人即安南醫院保全人員黃崇明、蔡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安南醫院護理師 王聖心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且有安南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攜其母前往醫院急診時,不滿醫院急診室無人儘速應診,嗣後與前來照護之護理人員沈新貿爭執中竟為恐嚇舉止,致沈新貿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與其母感情甚篤,心繫其母病情,一時焦急衝動為之,惡性非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其妻、子同住,由其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