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羅美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湯金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各稱系爭6號、7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79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並將面額各為167萬元、112萬元之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台支票)直接交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出售人 蔡宗昌 及房屋出售人華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見建設公司)收受,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系爭台支票已由蔡宗昌、華見公司兌現。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出售,合計得款1,011萬元,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均將系爭房地買賣經過詳細向伊報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交易資料,伊與被上訴人乃成立一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現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既均已出售獲利,系爭隱名合夥目的事業自屬完成,伊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及應得利益合計414萬8,07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成本為68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301萬元,另訴外人 涂月香 投資100萬元,嗣後以1,011萬元出售,總計利潤為
331萬元,伊可分得之利潤為331萬元×279/680=135萬8,074元,加計系爭出資後為414萬8,074元),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隱名合夥存在,伊給付系爭出資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8,07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5月間與涂月香共同合作投資除系爭房地,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大社房地)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9號房地),合計4筆房地,系爭房地係與涂月香共同投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交付系爭台支票款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因涂月香向其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出資,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乃因上訴人與涂月香間存有借貸糾紛,上訴人要求伊提供以釐清涂月香金錢流向,並利於請求涂月香返還借款,並非基於系爭隱名合夥而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8,074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號房地係於103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
啟團名義分與土地出賣人蔡宗昌、房屋出賣人華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合計價金為310萬元,嗣移轉登記於 陳啟團 之女即訴外人 陳婕 名下,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1月5日以480萬元售予 蔡昀臻 ,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昀臻。
㈡系爭7號房地係於103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蘇
俊昌名義與土地出賣人蔡宗昌、房屋出賣人華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為350萬元,嗣移轉登記於 蘇俊昌 名下,被上訴人後於104年2月7日以531萬元售予 洪淑君 。
㈢蔡宗昌、華見公司所取得系爭台支票係由上訴人處所取得。
㈣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㈤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簽立隱名合夥之書面契約。
㈥被上訴人與涂月香就系爭房地之合夥亦無簽立書面契約。
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合夥事宜,即系爭
房地之出資、何數額賣出、分配金額,皆未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上訴人亦無參與決定。
㈧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民事
事件(當事人為 黃國安 及上訴人,下稱第354號事件),曾提出系爭台支票、涂月香於105年3月7日所書立之和解書、 涂嬿緗 即涂月香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原審鳳山簡易庭104年司票字第17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104年司票字第1784、1738、3064號裁定、涂月香於10
4年2月1日所書立同意書、訴外人 羅美財 授權羅美合之授權書、土地建物謄本、訴外人 羅金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羅美財殘障證明書等資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包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包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購買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00條關於隱名合夥事業規定自明。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至少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人應為年度損益之計算及分配,此從民法第702條、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名合夥仍應就如何出資及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如僅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即非隱名合夥,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主張因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系爭台支票以負擔出資,兩造與訴外人涂月香所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既已售出並有獲利,自得請求該獲利及返還系爭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4頁),故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目的乃於轉售圖利而已,而非在於經營房地產買賣之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隱名合夥云云,並不足採,依其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之論述,顯係基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
⒉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涂月香分別約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予雙方,依所主張應認所締結者乃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相關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事宜,雖與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惟參諸上訴人前開原因事實所載,上訴人所主張應屬合資而非合夥,並不影響其基於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及分擔協議為本件請求之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仍得基於職權認定兩造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279萬元,係以伊交付之系爭台支票支付一情,並提出系爭台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係涂月香向上訴人所借貸,並非基於兩造共同出資之合意而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出資人為兩造及涂月香云云,然依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迭次自承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合夥事宜,即系爭房地之出資、何數額賣出、分配金額,皆未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上訴人亦無參與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5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縱認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款項之系爭台支票確為上訴人所交付,然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其交付係本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為,方克成立,故上訴人應就金錢交付及合資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提出系爭台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有共同出資意思表示合致。況以,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台支票並非上訴人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係依涂月香所指示直接匯入建設公司所指定帳戶一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執交付系爭台支票之情事,遽謂兩造、涂月香間成立有合資云云,尚嫌殊斷。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自出資、購買,其就出資額、如何分
配等細節,均告知涂月香,再由涂月香轉知被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涂月香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伊就系爭房地及系爭9號房地,均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的,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房地之合資購買,伊係就出資不足額部分,向上訴人借貸,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僅為借貸關係,因建設公司不收現金,要求以匯款,故請上訴人開立系爭台支票及匯款予建設公司,借款時曾書立本票,系爭房地係伊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的投資合作關係,就伊二分之一資金部分,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6頁),系爭出資乃涂月香向上訴人所借貸。再者,上訴人與涂月香間存有多筆借貸關係,亦經上訴人提出涂月香於104年2月1日所簽立借貸證明書為證(內載本金數額397萬元、利息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涂月香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而涂月香前與訴外人黃國安、 郭阿招 、 呂秀華 、 歐亞文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新厝北段等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國安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5,經其與涂月香協議後,涂月香同意將對新厝北段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104年3月7日立具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書,乃主張其對新厝北段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以黃國安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登記於黃國安名下之新厝北段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即第354號事件),而上訴人於第
354號事件審理中,除再提出系爭台支票外,併提出包括涂月香105年3月7日所書立之和解書、涂嬿緗即涂月香之戶籍謄本、上訴人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原審鳳山簡易庭
104年司票字第17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104年司票字第1784、1738、3064號裁定、涂月香104年2月1日同意書、訴外人羅美財授權羅美合之授權書、土地建物謄本、訴外人羅金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羅美財殘障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7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2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第354號事件提供系爭台支票,目的係用以證明另有投資系爭房地,但未將此事告知承審法官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第354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因涂月香積欠債務未償,涂月香乃以讓與新厝段土地權利以抵償,該原因事實顯與系爭房地無關;再究明上訴人於第354號事件提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上揭文書資料,乃係因涂月香於該事件中之10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證僅積欠上訴人370萬元,與上訴人當庭所主張500多萬元不符,上訴人於次一庭期即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包括系爭台支票在內之上開文書以為證明,而依系爭台支票所載,涂月香於其上簽名,並書立6月18日,並分載明由羅美財、羅金蘭以現金換取之字樣,上訴人復當庭表明連同羅美財、羅金蘭部分欲併為和解而提出上開文書資料等情,有第354號事件之105年2月15日、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至136頁),益證第354號事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關聯,上訴人於第354號事件所提出系爭台支票及前揭文書資料,確係用以證明其與涂月香間存有包括系爭台支票在內之多筆借款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多有悖於第
354號事件之主張,殊無足取。進此,本院據以審酌涂月香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證系爭出資係伊向上訴人所借貸,而非證述係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無利用陳證機會,將返還系爭出資之責推諉予被上訴人,核其證述內容係屬對己不利之事實,衡理涂月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對己不利證述之可能,況依前揭所論,既認涂月香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為實,涂月香所為上揭證言,當為可採。
⑶再參以證人蘇俊昌即系爭7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到庭證
稱:系爭7號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因伊本身是仲介,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比較好掌握流向所以同意,系爭
7號房地後係由伊仲介成交的,回報過程中僅與被上訴人及涂月香聯絡,依據被上訴人及涂月香所述,是被上訴人跟涂月香合資購買的,沒有第三個人,她們二人是合資購買系爭6號、7號、9號房地,當時這三間房地都是委託伊仲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衡諸證人蘇俊昌為系爭7號房地之單純出名人,並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於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亦可認苟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衡情被上訴人及涂月香自無隱匿證人之理,證人所述應為屬實,當可採信,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並無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出資之合意。
⑷上訴人另提出涂月香於103年12月8日所書立切結書,依
該切結書所載,涂月香保證於系爭6號房地售出後,其與所有權人陳婕保證支付給投資人即上訴人43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0頁);涂月香另於104年1月10日書立保證書,保證將系爭6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並保證於104年1月前支付上訴人投資款441萬元,另100萬元另行支付(見本院卷第122頁); 涂月香復 於104年1月21日與系爭6號房地之買受人蔡昀臻共同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依該同意書記載,蔡昀臻同意將所購買系爭6號房地之價金4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又涂月香於104年2月6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給付系爭7號房地出售款1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價金4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足證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云云。矧查,上訴人所執103年12月8日切結書、104年2月6日同意書、104年1月10日保證書,其上皆僅有涂月香一人之簽名,至於另紙104年1月21日之同意書雖尚有蔡昀臻簽名,然該簽名並非蔡昀臻本人親簽一情,業據蔡昀臻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第14頁),前開文書均未有被上訴人簽名,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復觀之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係兩造、涂月香共同投資之文字記載,況且上訴人既自承其未曾就應受分配數額與被上訴人洽商,則上訴人如何認定其就系爭6、7號房地可分配數額即如前開文書所載,遑論前開文書所系爭6號房地應返還之款額非一(或為436萬元或441萬元或450萬元不等),故上訴人執前開文書引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之證據,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涂月香將系爭6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蔡
昀臻與陳婕身分證影本、陳婕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由其保管,可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系爭6號房地云云。然查,系爭6號房地係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陳婕移轉所有權予蔡昀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系爭6號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14660
0號函附系爭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暨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88頁、第263至290頁),依該申請資料所載,系爭6號房地移轉過戶時,已將包括原登記為陳婕之所有權狀併送地政機關(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系爭6號房地既自陳婕移轉予蔡昀臻,上訴人焉無可能持有系爭6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所稱顯然不實,足認所執僅為影印本。再上訴人與涂月香間除系爭出資之借貸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糾紛,為前已論(見上開⑵所述),其等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涂月香既係為支應系爭房地出資乃向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上訴人以系爭台支票直接交付出賣人即華見建設公司,涂月香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向上訴人借款,則其投資系爭房地能否獲利,將影響涂月香日後可否還款,屬上訴人評估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涂月香因而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亦非無由,此復據涂月香證稱:因上訴人當時在伊所開立之房仲公司出入,伊公司亦有一個位置供上訴人辦公,且系爭6號房地買賣亦在伊公司辦理,只要上訴人要求,伊認不會影響後續交易就影印給上訴人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30
8至30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前揭資料之因,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本於系爭6號房地之共同出資人而來。
⑹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後買賣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
所交付,若非其確有投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交付上開資料云云,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均由其所交付一節,不予爭執,惟抗辯係因與上訴人合作向涂月香索討款項而交付等語。依前所述,系爭台支票既係上訴人借貸涂月香用以支應系爭房地之出資款,且上訴人與涂月香存有多筆借款,上訴人並提起第354號事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前情後,交付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資料,以利上訴人向涂月香釐清資金流向、索討債務,乃合於常情,此核與證人蘇俊昌於原審所供證被上訴人係在系爭7號房屋出售後1年,於系爭9號房地未出售前,要伊提供系爭7號房地相關資料,並告知涂月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9號房地有債務關係,需要提供系爭7號房地之資金流,伊方知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求資料越多越好,所以伊盡其所能提供所有相關資料,包括伊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166至16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要求伊協助,乃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資料一節,衡情尚屬可採,進認上訴人此一舉證,難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關係。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3年5月間已就互約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共同出資,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給予應得之利益共414萬8,0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涂月香間之借貸關係,方依涂月香之指
示,將其出借予涂月香之系爭台支票款279萬元直接給付予華見建設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給付非無法律原因,且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受有給付,兩造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79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及分擔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及應得利益合計414萬8,074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出資279萬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部分之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翁麗香 、 謝芳妃 、陳婕以證明涂月香曾談及上訴人亦有投資系爭房地等節,然本院認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未曾就攸關共同出資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洽商,復參以上訴人於第35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台支票為證等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系爭房地│買入價格│賣出價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15、315│310萬元│480萬元││-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6號房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13、313│350萬元│531萬元││-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7號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