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鳳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水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水龍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金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金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水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金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㈦現場照片7張。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蔡水龍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證人蔡水龍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證人蔡水龍,有訊問筆錄可資查考(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證人蔡水龍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雖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1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證人蔡水龍進行和解賠償,有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依被告所犯之情節,其所為對社會法秩序及證人蔡水龍權益均非無危害,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嗣後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時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其再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