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 陳彥凱 被告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2分之1,惟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現係由伊二姊居住使用中,以拍賣方式變價分配價金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昭憲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104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兩造前經本院簡易庭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頂樓加蓋1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1樓面積為43.72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6.94平方公尺、3樓面積為46.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9.1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至4樓均有增建,增建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謄本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平面圖等可參,足見各樓層室內面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按樓層為原物分割,則原、被告每人分得各樓層之面積未包含增建部分均各為1樓21.86平方公尺、2樓23.47平方公尺、3樓23.24,面積過小,縱加計增建部分面積,亦因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即約佔全部增建半數,系爭房屋1至3樓增建部分面積僅各約16平方公尺(9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被告每人就系爭房屋1至3樓約僅能再分得8平方公尺(16÷2),是若原、被告均分系爭房地,將致面積過小,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能由1樓門口出入,藉由屋內樓梯至2、3、4樓,目前1樓規劃1客廳、1浴廁及1廚房、有設置樓梯通往2樓,2樓為3間房間、1浴廁、1陽台,3樓亦有3間房間、1浴廁、1陽台,4樓為2間雜物間、1陽台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平面圖照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房屋之內部格局,苟分層由兩造各自分配1、2、3、4樓,亦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如兩造需藉由1樓及樓梯互為進出,不僅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綜合上開條件、因素而論,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要非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二姐居住使用中,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固亦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房地,且於拍賣程序亦未聲明優先承買,顯無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意,並已明確表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將變賣共有物後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 官方秀貞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337│建│75.00│全部│└─┴───┴────┴────┴───┴────────┴─┴──────┴───────┘┌─┬───┬───────┬────────┬───────┬─────────────────┬───┬───────────┐│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1│329│臺南市關廟區松│臺南市關廟區 松平 │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3.72│陽台:9.15│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腳段337地號│街58巷12號│造,住家用│二層:46.94││││││││││三層:46.48││││││││││總面積:1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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