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蔡進耀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擔任訴外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357萬5,061元之連帶保證人,然該筆借款債權並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原裁定不察,依相對人所聲請而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及其上同段1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①95年6月14日、②101年3月20分別向相對人借款①1,000萬元、②23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5年6月14日、②12
1年3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01年2月14日、②10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74萬2,2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宇通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在50億元額度範圍內得申請循環動用借款,然宇通公司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息共計2億6,357萬5,06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宇通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已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購屋需求於95年6月14日向被告貸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無;復於101年3月20日增貸
230萬元,並應相對人要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變更登記為擔保抗告人即債務人向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告知抗告人對宇通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更何況,抗告人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約定擔保其他債權,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僅及於抗告人購屋之貸款云云,惟前揭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千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