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2至3行「辯稱:大約在105年5月5日20時許」經勘驗警詢錄音帶後,應更正為「辯稱:大約在106年5月5日20時許」。
二、訊據被告吳政龍雖供述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搖頭丸,但否認有於本案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經查:
㈠、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一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㈡、其次,參照民國103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㈢、被告經警於106年5月12日2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2712ng/mL、「甲基安非他命」5888ng/mL,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嗣於104年至105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刑之宣告,顯能辨識其所施用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非不慎摻入,故被告於本案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施用搖頭丸云云,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吳政龍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吳政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5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龍於警詢時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大││││約在105年5月5日20時許,在││││家裡,用過「搖頭丸」等語。│├──┼──────────┼─────────────┤│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編號B0000000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1份│性反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紀錄表各1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邵歆

更多裁判書